赵某于2013年10月11日入职A公司,任医药专员,月平均工资为17513元。工作期间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A公司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。2017年12月1日,A公司向赵某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,该通知书载明:鉴于赵某在工作期间通过邮件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同事,已构成《员工手册》第九章第二条中严重过失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第(二)款之规定,A公司决定解除赵某与A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。2017年12月3日,赵某签收了该邮件,2017年12月8日,赵某、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。
一审庭审中,赵某主张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,A公司不予认可,称赵某在工作期间通过邮件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同事,故A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赵某告知的2016版《员工手册》的规定,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,A公司不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为了证实其所述,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赵某于2017年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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